□ 本文发布于 2001-09-12 23: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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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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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美术品是指:书法、碑帖、篆刻、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壁画、漆画、仿古画等)、雕塑、艺术摄影作品等。 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收集、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四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
第五条 设立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美术品拍卖公司等美术品经营单位,须由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以上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出规定。
第六条 申办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等美术品收售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其中画店、画廊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美术品公司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其中,画店的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画廊的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美术品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营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画廊还须具备不少于叙平方米的展厅;
(七)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七条 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须经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由文化部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申办美术品拍卖单位,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经营单位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专业人员配备资料,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8人;
(五)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专家的有关材料;
(六)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少于500万元资产的资信证明;
(七)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其营业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八)美术品来源的有关资料;
(九)经营管理规章。
第九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由批准部门发给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章 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拍卖
第十条 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等经营活动,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 举办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和美术品拍卖活动,由举办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申请报告;
(二)申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活动的组织机构及活动方案;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比赛、展览或展销的美术品种类、数量、档次;
(六)比赛的评选标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美术品拍卖单位申办美术品拍卖活动,须向审批部门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活动方案;
(三)拍卖美术品的图录、作者、品名、数量、规格、年代、底价;
(四)鉴定专家名单及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办上述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经营的美术品须来自合法的渠道;
(四)经营的美术品须明码标价;
(五)经营名家书法、绘画等美术作品,须标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六)依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美术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假冒美术品;
(二)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
(三)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四)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书法、绘画等美术品;需要出售时,须经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叨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文化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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