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1-07-16 09:16:49
|
|
|
质量责任与保修责任的区别
王国军
|
1997年7月,甲方(建设单位)与乙方(施工单位)订立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国主将富豪酒店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承建。在施工中,因工程出现众多质量问题,有关政府部门多次责令乙方进行整改。嗣后,甲、乙双方为整改事宜发生了争执,甲方遂予1999年5月将乙方清退出场。随后,甲方请其他施工单位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工程整改结束,甲方要求乙方赔偿整改费用,乙方则称工程的质量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而未予同意。无奈之下,甲方于200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一起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索赔的案件,也是目前人民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案例。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有些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于国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一。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还可以清晰的看到,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工程保修;工程质量赔偿以及保修期与诉讼时效。
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包括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有义务予以修复。
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但双方所作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根据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方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据此,在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负有将工程缺陷予以修复的义务。
但需予明确的是,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维修的经济责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因此,虽然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负有进行维修的义务,但维修所产生的经济等责任应由相关的责任方承担。譬如在建设中所用的铝合金窗为建设单位供应的情况下,由于铝合金窗本身的问题,导致质量问题,施工方可以予以维修,但该经济责任应由建设方承担。如果造成质量问题的返修责任是由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造成的,可以分别追究责任方的经济责任。当然,如果引起质量返修的责任是由于施工方原因所致,施工方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无条件的保修义务。
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赔偿责任,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者都是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相应责任;都涉及施工的企业。但两者在需承担责任时,援引的依据不同;承担的责任不同;提出的主体也不同。如质量保修有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施工单位对于工程缺陷须承担修复责任,但不一定承担修复的经济责任,而质量赔偿系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于主张质量赔偿有不同于保修期的时效规定。
工程质量索赔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产生的工程质量,不仅要承提供无偿修复的义务,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也包括建筑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筑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少,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筑工程的不同情况,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年一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年一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上,适用于临时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建筑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期限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当然,如果该建筑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的,原则上不允许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筑工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施工单位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程保修期与诉讼时效
工程保修期与主张质量赔偿的诉讼时效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实施)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前述办法仅属部门规章,而非法律的特别规定。故对于上述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值得研究,须予以统一。笔者认为目前应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即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准。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例中所涉工程并未竣工,故不存在保修期已过的情形。但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于1999年5月被清退出场,甲方并于200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况且,法律对于诉讼时效还有中断。中止和延长的特殊规定,保修期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本案中,甲方在未提起诉讼前已经向乙方主张赔偿整改费用,自提出起,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当然,乙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应根据乙方与工程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等予以认定。因此,乙方以工程的质量已超出保修期为由,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
|
纯粹建筑 | 理想城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