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1-07-16 09: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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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正:价款鉴定之误区 ——工程造价、审价六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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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在最近几期与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工程造价问题研修班上,学员就目前工程造价审价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少了疑问。有的反映了业主方利用重复审价来拖延支付工程款,有的则反映了审价部门本身的不规范行为。主讲人朱树英律师在讲课时对上述问题涉及到的工程造价鉴定的性质,鉴定单位的鉴定原则以及被鉴定人的质证权、异议权和有权要求对确有错误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等法律规定均作了针对性很强的解答。我们认为,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施工单位重视。经整理,本报将学员提出的问题和朱树英律师的解答综合在6个题目中分两次予以刊发,供读者学习时参考。
合同自治 尊重合意
A、问:我公司与一上市公司于1998年签订并完成了一项基础工程。该工程采用的一项新技术的技术预算定额在国家定额中是没有的,只有提供该技术的企业内部定额。上市公司的工程指挥部在向招投标中心申请选用该新技术时,明确认为可节约工程造价20%,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采用该企业内部定额和有关造价计算的方式。该项工程在1999年年末已付完工程款。然而该上市公司却在2000年3月份又对工程进行了委托审价,接受该项业务的某会计事务所认为,基础工程造价过高,该新技术企业内部定额不能被承认,只能作为计算供料分析。据此,该会计事务所审减额为70万元,要求我方退还此款额人民币。这种审价是否合法?我公司该怎么办?
B、问:甲乙双方对工程中增加项目材料单价已签字认可,工程结束后进行审价时,审价单位以不符合定额规定为由推翻已认定的单价合法吗?
朱树英律师:A、该会计事务所无权改变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基础造价进行审减。
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原理中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一切权利义务的产生,都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不仅在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且有排除非强制性法律适用的效力。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优先效力。即: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只在无约定时,才能适用法律规定,从约原则是我国各级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采用企业内部定额和有关造价的计算方式,其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商品价格问题,我国现行的价格政策还适用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价并用的多轨制。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定额标准属于国家对工程价款计价的指导价,其本身并非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作为计价标准,也可以约定为不适用。至于定额计价标准,也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国家标准没有而又需要在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制定相应的、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问题A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采用企业内部定额的有关约定应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至于如何解决该问题,贵公司可向审价所提出异议,要求调整审价结论;也可以上市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市公司支付这不应审减的70万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个人认为该诉请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B、审计单位无权推翻甲、乙双方已认定的单价。
与上一个问题的答复基本类似,同样是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甲乙双方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乙双方的约定即具有优先效力,审价单位无权对甲乙双方已生效的约定进行变更。
确有证据 便可重审
对合同约定、双方指定或由法院指定的造价审价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甲方或乙方认为审定的造价有误时,该怎么办?能否要求重新审价?或者另行委托审价单位?
朱树英律师:甲方或乙方认为审造价确有错误时,均可要求重新审价;如同意重新审价,则审价单位也应另行委托。
审价在性质上属于专业技术鉴定的一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所作出的判断结论。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审价结果即属于鉴定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分为7种,鉴定结论即为证据的一种。对于证据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的同一事实,如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但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的法律精神,如果甲方或乙方认定审定的造价有误,意欲重新要求审价时,其前提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已有审价结论确实存在错误。如果该审价报告确有错误且已被证明,则对于合同约定或双方指定的审价单位审出的结论,可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指定审价单位重新鉴定;对于由法院指定的审价单位审出的结论,如该审价是由一审法院提交的,则可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指定审价所重新鉴定。
既已画押 难以反悔
甲乙双方对决算书都已签字认可,甲方事后又重新拿去审价,再出审价报告,以否定前面的决算价,这种做法是否合法?作为施工企业该如何应对?
朱树英律师:不合法。
甲、乙双方已就决算达成一致,并都已签字认可,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完全不同于上一个问题中对已有的审价结论认为确有错误的重新鉴定,这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已认可行为的反悔。
甲方事后节外生枝要求重新审价的行为,无疑是企图拖延时间,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甲方,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未经乙方同意是无权擅自变更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甲方出而反尔的行为。
我认为,施工企业面对这种情况,如果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予以反对,则甲方的企图就难以实现。即使其单方面重新委托审计,也因未经施工企业同意而无效。但如果施工企业对甲方另行委托审计的行为不持异议,或在某种程度上对重新审价进行了配合,则可能会被认为已对甲方的行为进行了默认、同意,如果施工企业同意甲方另行委托审价,则表明双方已经又协商一致,对原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变更,否定了原有的签字结论,使甲方委托重新审价的行为合法化。因此,施工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坚持前一种态度。(未完待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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