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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发布于
2001-07-23 09:23:35

 
最高院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 本报与人民法院报、全国律协联办“286”专题研讨会
记者 何重建 孙贤程

本报讯 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毫无疑问应该优先于其他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这是7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合同法第286条研讨会上,与会的北京、上海、浙江、江西、陕西等地的法官、法学家以及律师和建筑业界人士的一个基本共识。
我国合同法颁行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对该条的适用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促进这一问题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务上的突破,本报与人民法院报、全国律协邀请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律师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建筑企业界的代表召开了这次研讨会。
这次研讨会主要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权利的实现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特别是对工程已经竣工是否是行使该项权利的必备条件,垫资部分能否适用、是否经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等几个关键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
建设部总工程师金德钧在发言时说,合同法第286条为解决建筑领域目前存在的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他认为,“286”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在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价款,且经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就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他还在分析了建设工程承发包的交易特点、习惯和一些市场情况后认为,工程竣工不应成为施工企业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条件。垫资问题不应排除在“286”的适用范围之外。
著名民法专家、合同法起草小组成员之一梁慧星先生在发言时,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背景、法理等方面充分阐述了“286”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权利性质。同时他还针对目前有些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以缺乏操作性而不适用该条法的情况指出,不是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是有些人对这个问题的思想认识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黄松有在发言中认为,不管“286”指的是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本质上都是指工程款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其对象是指工程价款,也就是成本加酬金的合同价款,包括人工和材料款;工程竣工后才能行使这个权利限制条件在很多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垫资部分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在谈到正在制订中的合同法第286条的司法解释问题时,黄松有表示,最高法院将尽可能充分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切实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思想,使该法条的司法解释能够代表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中建八局、上海七建、浙江宝业集团、临川建安公司等建筑施工企业的负责人也出席了这个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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