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8-10-20 1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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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规订合同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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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徐舟
一个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电缆安装施工队与一个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乡级内设机构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如期完工。双方却因给付工程款而起了纠纷。近日,安徽绩溪法院审结了这起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2000年10月4日,原告黄某以绩溪县某电缆安装施工队的名义与某乡原广播电视站签订了一份有线电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发包方一栏盖有该广播电视站的公章,并有站负责人汪某的签字,承包方一栏有黄某的签字。合同约定除光缆和光端机外,其余所需工程材料及施工费用全包给黄某,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01年5月31日完成了有线电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该站使用。黄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各种渠道共拿到工程款114185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拿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
法院经审理认后认定,黄某与原乡广播电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广播电视站属该乡政府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法人资格,亦不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该乡政府享有、承担。遂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依法作出被告某乡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补偿款人民币123650.03元(除黄某已取得的款项114185元外,被告尚应补偿原告9465.03元)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
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原告黄某与某乡原广播电视站2000年10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有线电视建设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其财产已无法返还,则被告某乡政府应折价给予原告补偿。其补偿标准应参照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扣除黄某不应享有的企业管理费和计划利润、税金等项目,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我国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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