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发布于 2001-01-19 16: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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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首案是怎样诞生的
本报记者 何重建 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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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独家报道的《“286”在江西开刃》在1月8日头版刊发后引起了读者和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这则消息给建设领域带来的一个明确信号是:关于“286”法律适用的“零”记录突破了。但是,涉案的“世纪大厦”是怎样成为“286”首刃对象的?“零”记录是怎样突破的?个案性质的突破又会给推动“286”成为整个建设领域真正意义上的“金牌令”带来什么?记者近日就此对该案的有关当事人和一些法律界人士进行了采访。
开发商涉刑案被抓 抵押银行抢先起诉
据了解,景德镇“世纪大厦”是经该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待核实)的商办楼。联建一方的景德镇市西郊垦殖场以2964平方米土地作为投入,建成后拥有该大厦1700平方米产权;联建另一方是宁波三江房地产公司在景德镇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出资和全部建设工作,建成后拥有其余全部产权。从当地有关部门了解到:这家开发商。享有景德镇市有关部门给予的外商企业待遇,在历年的经营中曾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不少厚待。
江西临川建安总公司是在1998年12月就该大厦建设与三江分公司签订合同价600万元的施工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的。半年后(待核实),该分公司负责人王平在他案中因涉嫌欺诈的刑事罪名被公安机关关押,三江分公司就此歇业,有关人员也下落不明。本来就存在资金严重短缺的工程建设终于陷于完全瘫痪。
面对已经显现的债权危机,最先向法院起诉,提出清偿要求的是交通银行景德镇市支行,其主要依据是1999年 6月与三江分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且抵押权先于其他债权登记。该贷款合同的抵押物为在建的“世纪大厦”工程,有关部门的评估价为354万元,合同抵押贷款价为380万元。1999年 月,受理该案的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以抵押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据,一审将“世纪大厦”判给了交通银行景德镇支行。
施工方要求优先权 西垦场状告房管局
交行市支行向法院提出抵押债权的清偿要求后,立即引起涉及该案的其他两个权利主体的激烈反映。
一方面,三江分公司拖欠临川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和质押金已经达到173万元,如果银行抵押债权得到率先受偿,必定会使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泡汤。因此,紧随交行市支行之后,临川建安公司向景德镇市中院民庭递交了诉状。
原告代理人、全国建设企业律师支援团成员、江西才亮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才亮在庭审中发表了要求法院在处理该案的债权债务纠纷时适用《合同法》286条的代理词,同时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即: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索赔,甲方此项违约超过两个月,该项目80%产权和建设权归乙方所有。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交行市支行与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属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行为,法庭处理该案时应予注意。
另一方面,景德镇市西郊垦殖场,在出庭交行市支行要求清偿380万元抵押贷款诉讼案的质证中,了解到 “世纪大厦”已经被联建另一方三江分公司非法抵押的情况非常气愤。立即将违法行政的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告上该市昌北区法院,要求对该抵押行为进行行政复议。
2000年 月(待核实),景德镇市西郊垦殖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指出,第一,三江分公司与交行市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是1999年6月,而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却在此之前两个月,换言之抵押登记是在签定抵押合同之前。 第二“世纪大厦”是联建项目,立项人、土地使用权人均是联建一方的西郊垦殖场,三江分公司在未得到西郊垦殖场提交同意抵押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建项目抵押,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房管局在三江分公司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向抵押权人交行市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实施抵押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为此他们要求法院依法撤消房管局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
围绕三江分公司无力续建的“世纪大厦”究竟是应该让登记在先的银行抵押权受偿,还是按照合同法286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处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共进行了长达12个月的调查和审理。
2000年7月,涉及“世纪大厦”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终于出现了一个关键性的变化:景德镇市中院行政庭二审对交行市支行的抵押权判决认定:“景德镇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当事人没有提交抵押合同和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即为三江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又在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为交行市支行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消。”
这个判决意味着交行市支行在“世纪大厦”中不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临川建安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障碍得以清除。
2000年9月29日,景德镇市中院就临川建安公司诉三江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作出一审判决:“宁波三江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除应偿付拖欠工程款和质押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宁波三江分公司在世纪大厦在建工程所享有锝80%产权,归临川建安公司所有,折抵宁波三江分公司应偿付给临川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质押金和违约金”。
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个案突破意义深远
一审判决下达后,三江分公司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是却迟迟未交纳上诉费,景德镇市中院给定的最后交付日期2000年12月27日已过。1月9日记者从景德镇市中院证实,对该案的一审判决已经正式生效。
尽管该案由于银行抵押权的丧失而得以比较顺利地判决,但仍可视作是目前诉讼解决同类案件的一个重大突破。有识之士尖锐地指出:银行的这类贷款显属商业行为,其对贷款的风险负责是理所当然的,凭什么要优先于其他债权。设想一下,在该案中,如果银行将全部工程拿去偿还自己的本来用来谋利的贷款,而付出了人力、物力的施工企业分文不得,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公正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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