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1-04-13 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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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材料款,谁该承担清偿责任?
商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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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我公司是一家供应石材的民营企业,99年1月与本市W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为W公司承接的本市某项目提供石材。后来,我们得知W公司与该项目的总包单位H公司签订的是工程转包合同。由于H公司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W公司,导致W公司拖欠我公司材料款至今。我认为,W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我公司可以追究总包单位的连带清偿责任,请问我公司的这一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黄诚
黄诚同志:
从法律关系上讲,你单位与W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有名合同”,即合同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因此,你与W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即在单位将石材交付给W公司后,就不有享有对该石材的所有权,而形成了债务的法律关系。
W公司与H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建设工程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对于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无效,但是该合同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仍然为建设工程合同这一合同性质,因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相关方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还应根据法律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由于这两份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因此,W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可能因非法转包为无效,但W公司原则上仍应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据实向H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你单位与W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因转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你单位只能依据这份合同有效的石材的所有权,因此你公司也无权根据物权的“对世性”而申请法院查封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上的石材。
我们认为,在建筑工程市场上,材料供应商的确处于相对不利的法律地位。由于市场原因,很多施工单位通过带资、垫资等承诺承建筑项目,又通过材料商垫资等形式将市场风险转嫁出去。我们建议,贵公司在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时,应尽量不接受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材料款的合同条件,力争在工程建造的过程中多收回材料款。如施工企业要求贵司完全垫资,贵司可要求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等法律保障。这样可大在减少贵司清欠材料款的法律风险。(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 商建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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