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1-04-13 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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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的发现、制约机制怎样完善? 确立 工程决算审计公示制度 纠纷处理“零
张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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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被一些人屡试不爽的一重要原因就是它难以被发现和揭露。阴阳合同的背后几乎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吃回扣、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阴阳合同的被发现往往也就意味着腐败行为的被揭露。因此作为阴阳合同的实际操作者,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主动把阴阳合同的底细抖出来的。
而欲根治阴阳合同,就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阴阳合同的发现机制。如果阴阳合同能够比较容易地被发现,则不仅可以及时地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同时也可以产生一种震慑和警戒作用,使那些有搞阴阳合同念头的人三思而后行。
建立工程项目的决算审计公示制度,就是为了发现实际的履行情况与经审批的、公开的合同是否一致。对于公开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特别是对那些报价与标底差距较大的中标者应重点抽查,并将结果加以公示。如最终的审计结果与承包合同出入较大,则应由承发包双方作出合理的解释。这样既便于公众,特别是其他的竞标者的监督,也会使阴阳合同的真象容易被发现。
所谓“零效益”原则,就是不能让恶意串通,签订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因签订这样的合同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实际上就是“零效益”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阴阳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并不适用无效合同相互返还的处理原则,因为一是这样的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二是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劳务和货币相互给付的性质,合同履行完毕后劳务和货币分别转化为报酬和实物,此时相互的返还已不可能也无必要;三是这种无效合同一般并不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而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适用“零效益”原则并非将承包方取得的工程款和发包方取得的建筑物全部收归国有或返还,因为工程款或建筑物中均包含有成本。《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所说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理解为去除成本以后的全部可得利益。
向集体或第三人返还财产实际上应相当于因承发包双方签订阴阳合同而使集体或第三人所受的损失。如果承发包双方的可得利益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由承包人和发包人负责赔偿。可得利益在返还后还有剩余的,则应由国家予以追缴。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原则。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部门对阴阳合同的当事人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只有当签订阴阳合同无利可图,甚至还要为此付出更大的代价时,阴阳合同的制造者们才会知难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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