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1-05-18 08: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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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催讨进度款
石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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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以拖延竣工决算的办法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是建筑市场上某些业主常用的方法。过去我们在解决这个问题上的主要思路是:被动地催请业主加快决算的速度。但是,这种方法不但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而且往往引发某些业主依靠独有的支付权优势,借故抽刀削砍已完工程的造价,甚至拒不支付决算款。那么我们的施工企业究竟该如何应对这道难题呢?本期报道的典型案例为我们辟出了对解决这个问题很有借鉴意义的一条新途径——
依法催讨进度款
合同有明确的进度款支付约定,但业主耍了“花枪”
1998年7月,浙江某建筑企业(下称建筑企业)就地处上海东区的某住宅项目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的主要内容包括该项目的南、北楼及室外总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40余万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85%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工程总价85%,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5%,工程结算后一个月支付到工程总价97%,预留3%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和分包,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1999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加层补充合同,增加该项目南、北楼加层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人民币200万元。
工程于1998年7月开工建造。2000年1月监理单位会同原、被告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00年1月18日前至少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73万元,但实际开发商仅支付人民币工程款1074万元,对于尚欠的300多万元工程进度款,开发商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义务。
对此,无可奈何的建筑公司只得按常规多次催促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尽快结束竣工结算,希望通过竣工决算,让其确认尾款,及早支付。然而,不管建筑公司怎样催促,发展商就是不予竣工结算。很明显,这其实是开发商的一着“高招”,蕴涵的潜台词是:因为工程未经竣工决算,所以我可以不付款。
在特殊的案件背景下,建筑公司以支付进度款为由诉诸法院
开发商的这一“高招”对建筑公司而言,在一般情况下确实是很难对付的:如果进行诉讼,决算价没有出来,诉请的依据就不足;如果任其拖延下去,企业的损失就会无端地扩大。就在建筑公司陷入无计可施的尴尬境地时,案情又发生了对建筑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的突变:在开发商涉及的一起他案中,上海某中级法院为执行第三人的债权,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一封拍卖通知,要求尚未交付工程的建筑公司交出竣工房屋的钥匙,以供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折抵开发商对第三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如果拍卖成功并实施了对第三人的清偿,那么即使建筑公司在工程决算出来后,以法律的手段要求开发商还款,建筑公司在这个项目中的债权仍然会因债务人(开发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局面。
万般无奈的建筑公司在情急之下找到了上海建纬律师所的朱树英律师,请求给予法律帮助。律师仔细听取了建筑公司负责人的介绍,研究了施工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后提出:1、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这是建筑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最有利的依据,据此对工程进度款提出请求是比较策略的;2、鉴于系争工程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如果法院裁定清偿第三人,建筑公司滞后的诉请很可能会是竹蓝打水一场空,因此应该以最快的速度对发展商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先行起诉,速战速决。
今年2月,上海某中级法院受理了建筑公司要求开发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拖欠的进度款必须清偿 被告:我们没有欠付进度款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开发商是否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中是否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200万元工程造价、抵扣的房屋销售款是否应计为开发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以下是对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的实录摘编。
●关于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应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内容
被告: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740余万元,但在这个履行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对其中200万元左右的工程内容未予施工,根据合理原则,应该予以核减。
原告:在施工中一方面存有未施工内容,另一方面也存有增加施工的内容。被告未经合同变更,单方面擅自核减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对核减的内容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变更的图纸及有关签证资料,增加了近200万元的工程量,鉴于本案原告只主张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的增加与核减,只能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调整。因此,原告主张的按工程总造价1740余万元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有合同依据的,而被告提出对未施工部份直接予以扣减的要求,因为预算造价高于合同造价而不具有对等性,是不公平的。
● 关于四笔款项应否计入已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已付进度款中应该加上房屋抵扣款、水电费等四笔款项。
原告:被告以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房屋,当作给原告的抵扣工程款,使原告根本无法合法取得被告的房屋,应属无效,不能抵扣工程款。
● 关于违约金的赔偿
原告: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312万余元。按照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85%进度款的约定,以工程总造价1740余万元计算,减去房屋抵扣款、水电费等四项费用,再减去未做工程200万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318万余元。 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度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原告主张可予准许 被告欠款应予支付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理由充分,可予准许。
关于工程总造价中是否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于现原告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而非最终结算款,双方未曾对减少或增加施工项目重新调整合同内容,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即人民币17,483,600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工程最终结算时提出对该部分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提出应计入工程款的四笔款项,其中水电费应在工程最终结算时进行清算,不应计入工程款;其中房屋销售差价人民币,系原、被告的另外法律关系,亦不能计入工程款;被告的以房抵款,因被告在该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未清除,故不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逾期付款部分提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每日万分五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今年3月法院根据审理中认定的上述事实,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开发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9万余元,并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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