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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发布于
2001-05-18 09:06:02

 
一项工程 两起诉讼 四年奔波 始终无果 一份无法执行的判决
洪根


一起并不复杂的工程款纠纷案,法院判决施工企业胜诉了,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但4年过去了,拿着这份胜诉的判决书,建筑公司不但没有拿回属于自己的工程款,反而却陷入快要倾家荡产的窘境,这是笔者不久前接待的一位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既然已经胜诉,被执行人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事实还得从头说起。 1996年2月3日,温岭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温岭市潘郎镇许家涓村及许可仁等9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四建公司承建许家涓村小康型住宅楼五套,每套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套造价26万元,付款方法是施工队伍进场时按总工程款的10%付款,一、二、三层开工结构封顶时各付15%;全部完工后由潘郎镇政府有关人员进行工程质量评审,验收合格后付25%,余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多次通知建房户及镇政府前来验收,他们认为工程质量较好不用验收,并且各建房村民均已入住。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每套建筑面积589.65平方米,超过原定标准89.65平方米。鉴于工程已完工,于是,四建公司对被告拖欠的25%的工程款137330元和增加面积的工程款233090元向建房户追讨,但建房户一直未予支付。
1997年3月,四建公司向温岭县法院起诉要求各建房户,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的工程款233090元。判决后,一审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增加面积部分工程款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面积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的认定,但认为给付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执行,由此判决:各建房户偿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233090元,款按1996年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给付。
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四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却无奈地告诉四建公司,该判决书无法执行,因为判决书上写的给付时间和方式是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上付款时间分六次支付,而且要镇政府进行工程质量评审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到底怎么支付?判决不明确,我们无法执行。如此一搁就搁到现在。
看来问题出在验收,于是四建公司针对拖欠的工程款137330元再次起诉各建房户,法院委托温岭市建筑工程技术研究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工程已全部完工,质量完全合格。按此结论,四建公司胜诉应该顺理成章,不料法院却莫明其妙地以“四建公司在工程未完工、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又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四建公司多次告知法院,原来的判决是针对增加部分面积的工程款,两次起诉不属同一事实。但温岭法院认为,原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工程款给付按双方约定的协议执行。故该判决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如此一来,四建公司面对判决书认定受法律保护的工程款却无法执行,陷入了一个法律怪圈。
而其中真正受害的是四建公司负责这项工程的伍崇更,现在工程款收不到,而工人的工资、材料款等均由伍支付,伍已是倾家荡产。当伍从台州赶来杭州,连路费也出不起,是搭人家的货车来的。四年过去了,伍仍在为此奔波。今年初,当伍在《建筑时报》上看到全国建设企业法律援助团名单后,便将本案材料寄给了笔者所在的浙江海通律师事务所。伍的申诉又写给各个部门,如省高院、省人大、省政府等。据悉,此案已经引起温岭法院领导的关注,已要求有关法官进行审理。
律师点评:
本案四建公司确定的债权之所以无法执行,问题出在两份裁判书上,第一份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债权的合法性,但判决主文含糊不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处理意见,因协议本身约定不清,判决主文“款按协议履行”,显然是错误的,该判决没有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执行无据可依。为此,当事人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份裁定书错误理解了“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行起诉。它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同一法律事实,而四建公司的第二次起诉针对的是不同的事实,该事实未经法院审理,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温岭县法院以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予以款回起诉,是错误的。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本案反映出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有待提高,作为当事人的四建公司对本案的处理也不够科学。本案完全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一并起诉,既节约费用,又节约了时间,也避免了上述怪圈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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